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日前在其官方网站发布《保健食品试验检验机构认定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稿指出,出具虚假试验、检验报告的检验人十年内不得从事试验、注册检验工作。
征求意见稿提出,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试验、检验机构的监督管理,组织开展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和有因的现场核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查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结合保健食品试验现场核查工作,每季度对辖区内的试验、检验机构进行一次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征求意见稿称,申请试验、检验机构认定的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或不予批准,并给予警告;该单位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试验、检验机构资格认定。试验、检验机构通过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格认定证书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撤销其资格认定证书,该机构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试验、检验机构资格认定。
征求意见稿指出,试验、检验机构出具虚假试验、检验报告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撤销其资格认定证书,该机构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试验、检验机构资格认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出具虚假试验、检验报告的检验人十年内不得从事试验、注册检验工作。
征求意见稿强调,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试验、检验机构的试验、注册检验工作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有权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举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附:《保健食品试验检验机构认定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保健食品试验、检验机构资格认定工作,确保保健食品试验、注册检验的科学、公正、准确,加强保健食品试验、检验机构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保健食品监督管理条例》和《保健食品注册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保健食品试验机构(以下简称试验机构)是指承担保健食品试验工作的机构,保健食品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机构)是指承担保健食品注册检验工作的机构。
第三条 试验、检验机构的资格认定与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保健食品注册工作的需要以及试验、检验机构的总量、分布等情况,开展试验、检验机构的资格认定工作。
第五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试验、检验机构的资格认定和监督管理。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受理辖区内试验、检验机构的资格认定申请,并负责其日常监督。
第六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其设置的政府网站上公告试验、检验机构的相关信息。
第七条 保健食品试验、注册检验(以下简称试验、注册检验)由试验、检验机构指定的检验人独立进行。
检验人应当依法开展试验、注册检验工作,尊重科学,恪守职业道德,保证出具的试验、注册检验数据和结果科学、客观、公正、准确,不得出具虚假的试验、检验报告。
第八条 试验、注册检验实行试验、检验机构与检验人负责制。试验、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应当对出具的试验、检验报告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章 申请与审批
第九条 申请试验、检验机构资格认定的单位(以下简称申请单位),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或法人授权资格的事业单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具有五年以上承担食品或药品领域检测、科研、教学工作的经历。
(三)持有有效的资质认定计量认证合格证书。
(四)拥有与试验、注册检验工作相适应的人员、实验室、仪器设备、设施及环境条件。
(五)承担注册检验工作的单位应当是副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设立的食品药品检验机构或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六)承担保健食品功能学人体试食试验的单位应当是三级甲等医院,除符合条件(一)、(三)外,还应当设有独立的伦理委员会,并具有承担保健食品功能学人体试食试验或药品临床试验工作的经历。
第十条 申请试验机构资格认定的单位,应当按照以下三种情形之一进行申请:
(一)承担安全性毒理学试验、功能学动物试验、功效成分或标志性成分检测、卫生学试验、稳定性试验。
(二)承担安全性毒理学试验、功能学动物试验。
(三)承担功能学人体试食试验。
